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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
【案情】
    原告和被告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设备甲和设备乙各一套,价格分别为15万元和18万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由被告自付运费将设备分别运送至原告处。
    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交付了定金5万元。2016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将设备甲发货运送至原告处,次日,原告在出具收货证明后通过转账支付被告设备款6万元,而余款4万元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也就没有继续履行关于设备乙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份供销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
 
【评析】
    依据《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的行为以及成为了被告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被告有权中止履行设备乙的合同。
     一、从理论上讲,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利,只要有证据可以表明对方对于代付物品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先中止履行合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不必经过诉讼或是仲裁程序。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在履行期限上往往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何保护先给付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保护合同信用,防止合同欺诈。
    二、从法律上讲,《合同法》第68条中有过明确的规定:在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对方有下列任一情形的情况下,先行履行债务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自行中止履行债务:(一)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此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是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如若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虽然原、被告在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双方并未约定同时履行。同时,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设备甲送至原告处后,原告并未按照先前约定在接收设备甲后及时付清货款,已经违反了先前达成的合同协定,且在被告再三催要下至今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导致被告有理由认为其丧失商业信誉而中止履行设备乙合同,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安抗辩权,无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判决】
    本案中,被告从原告不能及时且完整地履行设备甲合同义务中看到了继续履行设备乙合同的危险,符合《合同法》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丧失商业信誉,从而被告有权中止设备乙合同的履行。同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而不是继续履行先前合同,这从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原告已经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受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