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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冲突酿祸,家属索赔近百万,法院判决不担责

一名工厂员工在宿舍被杀,家属追究厂方的责任,提出99万元的连带赔偿。

虽然我挖掘事实、分析法律,认为厂方无须承担责任,但法官力促双方调解时也提醒,厂方不要过于自信。

然而,我方愿意给予的补偿,始终和对方的 “要价”相差甚远……

 

员工遇害  厂方急来咨询

2008年9月的一天,陈友群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工厂出事了,一位员工在宿舍被人杀死,现在死者家属已起诉到法院了,问我怎么办。陈友群原先在我的一个顾问单位工作,后来应朋友的邀请去一家新开的工厂担任经理,之前他跟我经常打交道,所以出了事他第一时间想到打电话给我咨询。

通常情况下,员工在工厂的宿舍内发生人身伤害,若说与单位一点关系都没有是说不过去,所以在电话中我回复他:工厂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此后,陈友群就一直未与我联系,我以为他们已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了此事,因此也未在意。

过了一阵子,陈友群突然又打电话给我,说法院送传票来了,问我该怎么办。

当事人通常都是这样,事情不到火烧眉毛的地步,他们是不会求助律师的,可是等他们找到律师时,情况往往已经变得非常糟糕。

 

家属起诉  要求厂方担责

听着陈友群在电话里左一句、右一句地介绍案情,我提出让他带好案件资料过来给我看。多年的律师经验告诉我,当事人说的内容常常不得要领,无助于律师判断事实,也无助于解决问题。但当事人往往固执地认为自己说的内容非常重要,一旦遭到打断,如果不是熟悉的律师,当事人一定会对律师的态度感到失望,所以很多律师被逼无奈,都要装出一副很认真在听的样子。

陈友群带来了一份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和一份开庭传票,起诉书中的原告是死者家属,第一被告王晓磊是杀人凶手,第二、第三被告是恒盛电子厂及陈友群,诉请是要求王晓磊赔偿各项损失99万余元,由恒盛电子厂及陈友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这份起诉书中,所有民事被告都被写作 “被告人”,这显然是概念上的混淆。

至于事实理由部分,大致是这样的:

被告人恒盛电子厂及陈友群作为用工单位,对被害人曾国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人恒盛电子厂及陈友群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被害人曾国贤在职工宿舍被他人杀害,应对本案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杀人凶手  竟是同舍工友

从专业角度讲,恒盛电子厂没有注册,无法构成责任主体,陈友群只是工厂的经理,也不是该厂的投资人,对方律师应该对主体进行认真调查核实,不该犯下如下低级的错误,但事实上原告方一直以陈友群作为责任主体进行诉讼,搞得不伦不类。

陈友群很担忧地看着我,希望从我的表情上推测出案件的走向,99万余元对一个刚开张的小型电子厂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数字。

陈友群向我强调,他们对员工是尽心尽责的,案件的发生他也无法预料。

在我的办公室,陈友群依我的要求将案发过程详细介绍了一遍,我才知道被抓的凶手和受害的死者都是他们厂的员工,而且还住在同一宿舍,至于因为什么原因发生争执,凶手是怎么杀死被害人的,陈友群都表示不清楚。

陈友群告诉我,所谓的宿舍其实也不是他们自己的,而是租用工业区的宿舍,由出租方统一管理,宿舍的保安也是出租方委派的。另外,工厂还没有营业执照,凶案发生后,死者父母来工厂处理后事时,经当地派出所和劳动局调解,吃住都由厂方负责,另外还支付了24000元补偿费,死者家属承诺不再追究厂方的责任。

然后陈友群递给我一个条子,上面只写着是收条,却没有调解协议,也没有在收条上注明死者家属不再向厂方进行索赔的文字,落款时间正好是陈友群第一次打电话给我以后的时间。

我问他为什么不签个调解协议,如果当时签协议说清补偿的问题,家属不一定会再告他们。他说:“当地的派出所和劳动局都说没事,我以为只要钱给他们就没事了,哪想到他们还是会我们,真后悔当初找律师来处理。”

行凶动机  缘于结下私怨

鉴于手上材料太少,陈友群也没提供更多的资料,而原告律师连被告主体都没有查证,更不会有什么意外的证据材料,于是我只得去法院阅卷。

卷宗中,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磊与被害人曾国贤同是恒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住同一间宿舍。2008年 4月 9日零时许,曾国贤在310房辱骂王晓磊,并用胶桶打王,王心生怨恨并离开宿舍。

此后王晓磊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于次日中午回到310房要求曾国贤当面道歉,遭到拒绝。4月11日下午17时许,王晓磊携带水果刀到310房,见曾国贤在床上睡觉,便用水果刀朝曾的胸部捅了一刀后逃跑,曾国贤追出310房并在走廊上呼救,返回310房倒地死亡。王逃跑至大宿舍门口附近时被保安抓获。

从起诉书指控可以看出,王晓磊和死者曾国贤均属于同一工厂员工,且住同一宿舍,案发后,王晓磊是被宿舍保安当场抓获,这两点应可以构成陈友群免责的理由,于是我的代理思路慢慢形成。

 

分析法理  原告索赔无据

原告起诉要求陈友群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我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不成立的。

本案陈友群就算是责任主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应是共同侵权,何谓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人以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而就本案来看,曾国贤的死亡是王晓磊故意伤害造成的,与陈友群并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承担连带责任就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此外,原告在起诉的时候还主张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但这个责任显然与连带责任是有区别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有明确侵权第三人的情况下,该第三人是责任的直接承担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所以本案原告主张连带责任,诉求错误。

况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人,这些自然人或单位都是从事服务行业的,但本案陈友群租用宿舍给员工居住,是单纯地解决员工住宿问题,所以原告用该条款主张死者侵权责任也是不对的。

 

当庭发问  澄清厂方责任

办案思路的确定并不能保证案件结果就能符合预期,如果不能从根本上证明陈友群本人和工厂在此次杀人事件中没有过错,那么法官要从理论上找个判决依据也同样是轻而易举的事。

因此,我必须在庭审调查中查明并确定陈友群及工厂在处理此事上不存在过失。

2008年9月19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我在法庭上着重盘问了被告人与王晓磊之间的关系,确认他们是同事且同住一个宿舍;我问了案发的时间,确认是在下班休息时间;我问了案发原因,确认是出于私怨的蓄意报复;我问了抓获经过,确认是宿舍保安当场抓获了行凶者;我问了被告人王晓磊有没有将双方的争执和矛盾告诉厂方,要求调换宿舍或协调处理,回答是没有;我问了宿舍的保安情况,确认有保安24小时值班。

在法庭调查中,我得到了想要的全部答案,显然,陈友群及其工厂在本案中是没有责任的。

针对原告方认为我方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我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我也详细地进行了辩驳。

最后我指出,我方并不是导致曾国贤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对他被杀一事没有过错,且其死亡与厂方提供的宿舍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我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两审判决  厂方无须担责

庭审后,我与陈友群再次作了沟通,他问我对判决结果的看法,我明确告诉他,从案件本身来看,他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人情的角度,法院有可能让其承担一些补充责任,如果法院主持调解,能给死者家属多点一补偿也是对家属的合理安慰,陈友群表示了同意。

庭后不久,负责本案民事诉讼的法官打电话给我,希望能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要求我方支付7万元,我一听就愣住了。

我说,这种要求是不可能实现,法官却要求我多做做当事人的工作,之后,我与法官之间就样持续了好几天的讨价还价。

我不得不说,这位法官确实是很尽心的,可惜对方似乎太过自信,导致双方的差距太大。

其实,陈友群已经同意再补偿1.5万元,而且再三说明这钱算是他个人出的,希望对方能够体谅。可是原告方坚决要求不低于7万元的补偿。

我实在不明白,对方的信心来自何处?我再一次查看了本案的全部资料和相应的法律规定,肯定我方没有错误也没有漏洞,随后便拒绝了调解。

2008年11月 18日,法院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部分,被告人王晓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法院判决其赔偿被害人家属14万余元。

法院认为,王晓磊实施故意伤害,是在其犯罪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个人行为,并非从事雇佣关系,应由王晓磊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友群不是赔偿责任的义务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判决后,曾国贤的家属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裁决。  (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