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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二()终字第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仍安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欣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世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汪本科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4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4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仍安、王宇欣,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世,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其二人之子。陈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08114日,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李某四人作为购房人(乙方,买方)与案外人某置业公司(甲方,卖方,以下简称中林置业)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302室(以下简称三林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三林路房屋,价格为人民币(下同)1,198,839元。王某某分别于2008819日、20081114日自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某某某9)以消费的方式向中林置业支付515,675元、84,164元,两次转账合计599,839元。三林路房屋的所有权证于200997日颁发,权利人登记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李某。

  201379日,陈某、李某(甲方、出卖方)与案外人许XX(乙方、买受方)、某策划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三林路房屋,房价款为308万元;乙方应于201389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166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39万元,剩余房价款3万元。2013912日,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李某(甲方,卖售人)与案外人许XX(乙方,买受人)就三林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三林路房屋出售价格为199万元。20131112日,三林路房屋产权登记至案外人许XX名下。庭审中,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李某一致确认三林路房屋实际出售款为308万元。

  另查明,1201363日,陈某、李某(乙方)与案外人毕X、郑XX(甲方、出卖方)、某房产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902室房屋(以下简称锦绣路房屋),房价款为478万元;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给甲方首期房价款150万元;乙方应于2013815日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240万元;乙方应于甲乙双方产权过户当日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三期房价款33万元;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第四期房价款50万元。2013620日,王某某自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某某某9)向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某某某0)转账49万元。2013622日,陈某、李某(乙方)与案外人毕X、郑XX(甲方)就锦绣路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1013日,锦绣路房屋的产权经核准登记至陈某、李某名下。

  220131219日,陈某、李某(乙方,买方)与案外人香x房产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1202室房屋(以下简称成山路房屋),价格为4,191,453元。

  3、上海市浦东新区曙光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401室房屋登记于王某某名下。

  双方就三林路房屋的出售款是否构成赠与存在争议。李某认为,陈某某、王某某已将三林路房屋的出售款赠与陈某、李某,虽然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依据,但是,父母是否为双方购置房屋实际出资,形式上不一定要父母从其名下账户转出,应当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从20139月三林路房屋实际出售直至陈某某、王某某提出本案诉讼,陈某某、王某某始终没有向李某提及返还三林路房屋房款的主张,可以认定为是对陈某、李某的赠与行为。对此,陈某某、王某某及陈某予以否认。

  陈某某、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三林路房屋由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房屋由陈某某、王某某及父母居住。陈某、李某为改善其女儿的上学环境,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503室房屋(以下简称御桥路房屋)后购买锦绣路房屋。因在出售过程中遇到问题,无资金购买锦绣路房屋还面临要赔偿。经双方商量及陈某、李某承诺保证陈某某、王某某的居住以及将三林路房屋出售款中的一半款项返还,陈某某、王某某才同意出售三林路房屋,并要求保留权利。三林路房屋出售款均转入陈某、李某账户,陈某、李某还向陈某某、王某某借款50万元。现陈某、李某没有将锦绣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四人名下,经多次协商加名未果,故要求陈某、李某将三林路房屋一半的出售款返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陈某、李某共同返还三林路房屋一半的出售款,共计154万元;2、陈某、李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某辩称,认可陈某某、王某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同意返还三林路房屋房款154万元。并称,三林路房屋出售款不存在赠与的说法,如果有赠与的意思,当初三林路房屋产权也无需将陈某某、王某某登记为产权人。陈某某、王某某从未表示将三林路房屋的出售款赠与陈某、李某。购买锦绣路房屋时,御桥路房屋出售出了问题,买家曾起诉陈某、李某。陈某、李某购买锦绣路房屋未贷款,因御桥路房屋出售款无法完全付清锦绣路房屋购房款,故三林路房屋部分出售款用于补充锦绣路房屋的购房款。陈某、李某还曾向陈某某、王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陈某、李某购买成山路房屋从未告知过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曾表示陈某某、王某某年事已高,故未将陈某某、王某某列为购买成山路房屋购房人。

  李某辩称,陈某、李某从未承诺将陈某某、王某某名字登记进入锦绣路房屋,也未承诺返还陈某某、王某某所述的三林路房屋出售款。陈某某、王某某因陈某、李某离婚诉讼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陈某、李某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陈某认可的事实并不代表李某。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三林路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赡养陈某某、王某某及其父母,房屋也一直由陈某某、王某某及其父母居住,陈某、李某从未向陈某某、王某某收取任何租金。为了孩子就学问题,陈某、李某决定出售御桥路房屋置换学区房,两人有存款100万元,向陈某某、王某某借款49万元,支付首付150万元足够,没有必要出售三林路房屋。由于御桥路房屋的买家无法按时付款,而陈某、李某需在815日支付第二笔锦绣路房屋的房款,经四人协商决定同时出售两套御桥路房屋及三林路房屋。截止至89日,收到三林路房屋的首付款161万元(含定金);同年810日,御桥路房屋成功出售,收到第一笔购房款98万元。这两笔钱款到位后,陈某、李某根据约定于815日支付锦绣路房屋的房款。两套房屋的买家贷款及尾款没有到账,陈某、李某自行借款,支付锦绣路房屋第三笔房款,锦绣路房屋在同年10月过户成功。御桥路房屋尾款在20141月汇入李某账户,李某将借款归还;三林路房屋尾款在20141月汇入陈某账户。随后,陈某、李某又为陈某某、王某某看房购房,陈某某、王某某参与购买成山路房屋,由陈某、李某办理手续,并登记在陈某、李某名下。陈某某、王某某曾口头承诺将三林路房屋赠与陈某、李某,正是因陈某某、王某某有此表示,陈某、李某才再去购买成山路房屋,并负担有贷款125万元。成山路房屋距离锦绣路房屋近,方便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李某互相照顾。在购买成山路房屋时,陈某某、王某某也没有要求登记为产权人,却表示他们可以放心了。自购买锦绣路房屋时,从支付第一笔房款开始,陈某某、王某某都知道此事。三林路房屋为陈某某、王某某和陈某、李某四人共有,故陈某某、王某某对出售三林路房屋和收取房款的过程完全知情,陈某某、王某某系委托陈某、李某代收三林路房屋出售款并用于出资购买新房,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陈某提出离婚前,陈某某、王某某从未要求归还三林路房屋出售款,陈某某、王某某曾表示该笔钱款赠与给陈某、李某,该赠与是双方口头约定,没有书面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陈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三林路房屋产权登记为陈某某、王某某和陈某、李某共同共有,陈某某、王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时曾出资599,839元,陈某、李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陈某某、王某某主张对三林路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理由充分,法院依法确认。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从本案的案情来看,三林路房屋出售后得款直接打入了陈某、李某的账户,且用于支付锦绣路房屋房款及成山路房屋房款,锦绣路房屋最终登记在陈某、李某名下,从形式上似乎符合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情况。但法院认为应根据陈某某、王某某和陈某、李某售房以及买房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量,探求陈某某、王某某是否确有售房出资为陈某、李某购房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某、李某为了解决孩子就学问题,出售御桥路房屋即陈某、李某自有房屋以购入锦绣路房屋。根据两处房屋的出售、买入价格及李某自述陈某、李某有100万元左右的存款等情况,可以得出陈某、李某完全有能力独立完成置换房屋,即根本无需出售三林路房屋。该项情况得到了李某的认可。陈某某、王某某及其父母居住三林路房屋,如出售该房屋将改变四位老人的生活环境,如无现实的、急迫的需要,一般不会轻易出售。陈某、李某在出售御桥路房屋过程中遇买家无法按约定支付房款的问题,致陈某、李某在支付锦绣路房屋房款中遭遇违约风险,在此情势下与陈某某、王某某求助协商而将三林路房屋挂牌出售,以求及时获得资金以支付锦绣路房屋的房款。陈某某、王某某虽同意将三林路房屋出售、且房款由陈某、李某收取并支付,但就其真实意思应为为防止出现陈某、李某支付锦绣路房屋房款方面的违约,避免该风险而提供的资金周转帮助,并不能得出陈某某、王某某有将三林路房屋出售得款为陈某、李某购房的意思表示。因如果陈某某、王某某欲为陈某、李某出资购房而出售三林路房屋,那么按常理会提前安排出售,统筹考虑资金安排,而不是在资金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再考虑出售。一般情况下,因房价高致子女无力购房,父母提供资助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目的是为了子女生活幸福,不求返还出资。本案中,显然不存在陈某、李某的购房能力问题,根据陈某、李某的出售御桥路房屋的举动也证明陈某、李某欲自行完成房屋置换。由此可见陈某某、王某某出售三林路房屋为无奈之举,目的是为了陈某、李某购房资金周转,并非为陈某、李某购房。需要注意的是,在购买锦绣路房屋过程中,2013620日,王某某已向李某转账49万元,李某称已用于支付锦绣路房屋的第一笔房款,无论该笔款项如何定性,均可视作陈某某、王某某已对陈某、李某购房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因此,在陈某、李某有能力购房的情况下且陈某某、王某某已向陈某、李某提供一定帮助的情况下,陈某某、王某某再将应属其所有的出售三林路房屋所得巨额资金赠与陈某、李某购房,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李某称陈某某、王某某对购入成山路房屋亦知情,陈某某、王某某及陈某予以否认,李某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某、王某某有为陈某、李某出资购房即将三林路房屋出售款赠与陈某、李某的意思表示,李某的抗辩不能成立。现三林路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根据陈某某、王某某在三林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出售款的一半即154万元应归陈某某、王某某所有。三林路房屋的出售款均由陈某、李某收取,故陈某某、王某某要求陈某、李某返还三林路房屋出售款的一半即154万元之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作出判决:陈某、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陈某某、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某某某弄某某某号302室房屋一半的出售款154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计11,560元,由陈某、李某共同负担。

  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从三林路房屋、御桥路房屋出售时间以及锦绣路房屋、成山路房屋购买时间来看,不可能得出锦绣路房屋购买出现问题情况下双方再协商出售三林路房屋的事实,双方一开始就协商出售两套购买两套,既改善上诉人女儿的上学环境,同时也方便照顾被上诉人的居住生活,双方在一审审理中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有记载。原审法院认为三林路房屋出售是为了锦绣路房屋购买的资金周转,完全是主观判断。2、被上诉人全程参与锦绣路房屋及成山路房屋的购买,知晓并认可上诉人与陈某作为两套房屋的产权人,从未提出返还三林路房屋的出售款154万元,也没有要求作为两套房屋的产权人,口头表示其将三林路房屋的出售款赠与上诉人及陈某,该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即父母为子女出资视为赠与。3、上诉人及陈某只有现金100万元左右的购房能力,如果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出售三林路房屋并将款项投入锦绣路房屋购买,上诉人也没有能力购买成山路房屋,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明确将三林路房屋的出售款154万元赠与上诉人与陈某,而非借款。另外,50万元有借条,如果154万元是借款,也应该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也表明其表达的是赠与。4、被上诉人在三林路房屋出售至本案诉讼将近一年时间,从未向上诉人和陈某要求返还,从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来看,是在陈某起诉上诉人离婚之后,这一点也表明被上诉人出于反悔而编造事实。5、本案案由应该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所有权纠纷。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辩称:1、锦绣路房屋购买出现资金支付延期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商量,被上诉人同意出售三林路房屋,锦绣路房屋的购房款中有三林路房屋出售款,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的名字写入锦绣路房屋,没有告知购买成山路房屋的情况,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及陈某将三林路房屋出售款中的一半返还。2、双方争议的是共有物分割,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视为赠与之情形,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将钱款汇给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及陈某,要求将三林路房屋中的一半出售款归还,并非要求对锦绣路房屋确权,因此本案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3154万元是房屋出售款并非借款,双方不需要另外写借条。另外,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多次向上诉人发短信,提出返还要求,并非因为陈某起诉上诉人离婚才提出返还要求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和陈某为女儿上学出售御桥路房屋购买锦绣路房屋,在购买过程中出现资金延期支付违约状况之后才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协商出售三林路房屋的,在此期间上诉人及陈某还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成山路房屋的买卖合同是上诉人和陈某去签订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御桥路房屋出售款350万元以及三林路房屋出售款308万元都在上诉人手上,锦绣路房屋购买后多余100多万元,两人再决定购买成山路房屋,事先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商量更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而且成山路房屋产权也登记在上诉人和陈某两人名下。正是由于上诉人不愿意将154万元还给被上诉人,导致陈某与上诉人产生矛盾,陈某才提起离婚之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林路房屋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与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陈某共同共有,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对三林路房屋出售款享有权利。上诉人称双方事先商量好出售两套购买两套,三林路房屋的出售款作为对上诉人及陈某购买锦绣路房屋的出资赠与,对此并未得到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认可。根据三林路房屋挂牌出售的时间在锦绣路房屋购买签约之后,此时上诉人及陈某也将御桥路房屋挂牌出售,因此,被上诉人所述的因锦绣路房屋购买资金出现问题双方才协商同意出售三林路房屋,两套房屋同时挂牌出售是为了保证锦绣路房屋的购买更符合事实真相。原审法院认定三林路房屋的出售目的在于锦绣路房屋购买的资金周转,符合常理判断。由于上诉人及陈某并没有将锦绣路房屋加入陈某某、王某某名字,之后购买的成山路房屋也没有加入陈某某、王某某的名字,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对三林路房屋的出售款作出赠与情况下,其有权要求上诉人及陈某共同返还三林路房屋出售款中的154万元。基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三林路房屋系四人共有、房屋出售款应归四人共有之事实,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以及所有权返还纠纷,原审法院所立案由为所有权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将三林路房屋中的154万元出售款作为对上诉人及陈某购买锦绣路房屋的出资,符合“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视为赠与”的相关规定,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孔美君

审 判 员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杨斯空

○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强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