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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拆迁 ▪ 享受过福利分房仍争取到补偿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三()初字第X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维世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劼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世,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户籍在上海市东余杭路XXXXXX号,该房为孙震天承租的公房,孙震天于1993年去世。2014年,该房所在地块被征收,被告签订了征收协议,获得了征收补偿,却不愿给予原告征收补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70万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于19954月份在上海市浦城路XXXXXX号房屋内享受过动迁安置,分得了上海市灵山路XXXXXXXXX室安置房屋。原告户籍是19842月因出生报入被征收房屋,上世纪90年代迁至上海市浦城路XXXXXX号,嗣后又迁入上海市灵山路XXXXXXXXX室,1998年因为原告读书将户籍迁回被征收房屋。故原告不是共同居住人,不应该享受征收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孙震天系孙蓓丽和孙某的父亲;孙蓓丽与杨某系母子关系。

  上海市东余杭路XXXXXX-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孙震天,孙震天于1992年去世,2015年承租人经物业公司指定变更为孙某。2014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孙某、杨某,其中杨某户籍因读书需要于19983月从上海市灵山路XXXXXXXXX室迁入。杨某自1993年至20128月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其搬离后,该房由孙某居住。

  20151012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孙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2.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8.6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8.6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927,621.61,包括评估价格489,411.84元、套型面积补贴390,510元、价格补贴145,582.13元,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927,621.61(计算公式:489,411.84元×80+390,510+145,582.13元元);装潢补偿9,32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18,640元、外区购房补贴6万元、房价补贴176,360.58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奖励补贴合计357,700.58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罗和路XXXXXXXXX(预测建筑面积66.25平方米,房屋总价603,039.64)、上海市罗和路XXXXXXXXX(预测建筑面积50.85平方米,房屋总价468,819.23);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78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临时安置费补贴42,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20,792.22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协议签约奖差额6万元、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差额38,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差额3,235.56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的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征收补偿安置款496,811.78元已由孙某领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94128日,陆家嘴金融贸易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甲方)与上海辽原灯具厂签订《合资协议书》,约定就乙方职工孙蓓丽居住的浦城路XXXXXX号房屋,拆迁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合资2,200(550/平方米×4平方米),二、上项费用乙方系在单位的福利基金中列支,不扣单位建房计划……。

  19954月,杨阿龙承租上海市浦城路XXXXXX号公房动迁,分配了上海市灵山路XXXXXX号公房,该房为二室一厅,面积22.20平方米+12.40平方米,承租人为杨阿龙,家庭成员为孙蓓丽、杨某、陈月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收协议、居住证明、关于确定公房承租人通知、房屋征收评议监督意见、《合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户籍迁入申请报告、户籍摘抄,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该房屋内,但原告在上海市浦城路XXXXXX号公房动迁时,享受了动迁安置,上海市灵山路XXXXXX号作为动迁安置房安置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家庭成员,居住亦不困难。但考虑本次征收获得2套以优惠价计算购房款的动迁房,则显然是将户籍人口和家庭结构因素考虑在内。综合考量该房的来源、各方居住状况、人员家庭结构、获得优惠动迁房的考虑因素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分得货币补偿安置款15万元,但不宜分得动迁房的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征收补偿安置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勤彦

审 判 员王 毅

人民陪审员毛济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赖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