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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 ▪ 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胜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0120行初X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维世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瞿磊。

  委托代理人朱玮琦。

  委托代理人韦家凯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8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8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1018日、20181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世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青村政府法定代表人瞿磊、委托代理人彭墨杰、张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青村政府委托代理人韦家凯、朱玮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青村政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销了彭墨杰及张峰为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但对第一次庭审的答辩意见和庭审陈述予以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社区水琪路XXX号。在围墙上方加盖了顶棚,做车库之用。2017515日下午5时许,被告青村政府在原告家门口张贴《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75168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告知诉讼权利。但516日上午8时,被告执法人员便至原告家中强制拆除,属于程序违法。在拆除期间,被告将原告合法建筑结构也予以破坏;也未将原告的合法物品妥善保管,而是随意扔在室外,致使许多物品损毁、灭失。被告在复议及诉讼期间届满前,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且未制作笔录,造成原告损失,行为严重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2017516日上午对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社区水琪路XXX号车库及附件设施、二楼一个阳台铝合金包窗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71017日拍的测量院子照片的5(编号1-5),旨在证明院子总宽5.4米和4.9米,建造时考虑到要停车,所以宅基地缩进0.5米,实际宽4.9米,违法建筑面积是124.9米。

  2、合法建筑及设施被拆除照片9(编号6-14),旨在证明二楼阳台及铁门被被告强制拆除,并至今未恢复原状。

  3、拆除造成合法建筑及物品损坏照片(编号15-22)20179月拍摄,证明拆除造成厨房漏水、墙面开裂漏水、地板家具损毁的事实。

  4、物品胡乱堆放的照片4(编号23-26),证明原告合法物品被告在执法中没有登记,未得到妥善保管。

  52017528日照片2(编号27-28),证明院子里垃圾仍未清理,所以被告提供的52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结案审批表系若干天后形成,日期倒签的事实。

  6、车辆轨迹照片1(编号29),证明201763日,原告轿车被擅自使用的痕迹。

  720171017日横向对比照片2(编号30-31),证明相同违法建筑二家至今未拆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宅基地的具体面积应该按宅基地证,不能按照片,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拍摄的照片没有日期,也不能证明地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认可;对于证据4照片没有拍摄日期和地点,对真实性不能认可,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认可,违法建筑物拆除当天,原告故意离开,被告只能录像,将其物品放在房屋一旁,并没有脱离其控制范围,被告没有必要制作清单,也没有扣押物品;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于2017526日作出结案审批表,清理垃圾现场肯定需要时间的,所以在528日尚未清理,有合理性;对证据67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青村政府辩称,原告是本案所涉建筑物所有人。其在经过调查、确认建筑物为原告所有后,进行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途径,以及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来作陈述和申辩时,承认属于违法建筑物。并愿意自行拆除,但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自行拆除,故被告在516日上午8时后到现场为其拆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合理,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20179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作为被告主体资格及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所适用的法律;3、《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执法条例》第十一条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执法程序的依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作出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适用的事实依据有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已经修改。对于被告适用的执法程序依据也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及《上海市拆除违章建筑规定》第十条规定。

  第二组:1201755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青村)城管立字[2017]26093号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发现水琪路XXX号有违法建筑物,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规划许可证;2201756日对李政峰的询问笔录、201758日对董青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建筑物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照片中的建筑物属于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

  第三组:1、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17510日作出并送达。证明被告依法履行立案结案程序,并依法送达事先告知书;2、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2017515日作出并留置送达原告;32017526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2017526日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相关手续终结本案;4、执法记录仪记录光盘,证明原告阻碍执法,故将原告汽车搬离及20175168点后的拆除全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510日收到事先违法拆除告知书。后于11日前去陈述,表示愿意自行拆除,并放弃申辩的权利。对于证据2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本不是528日的照片,庭院里的垃圾没有清理,认为结案审批表日期是倒签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阻碍执法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均认为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55日被告经执法检查发现,位于青村镇光明社区水琪路XXX号建筑物系原告所有,其中有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物,经调查,确认该建筑物中存在违法建筑,故而在2017510日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原告。2017511日,原告陈述知道自己在院子内搭建的车库系违法建筑物,并愿意自行拆除,且放弃申辩权利。2017515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留置送达原告,要求原告于20175168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未在限期内拆除涉案建筑物,故在20175168时后被告对原告涉案的车库及附属物、二楼北面一个阳台铝合金包窗建筑物组织实施拆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所指向的房屋位于其管辖区域内,故被告具有对原告缺少相关合法批准手续的构筑物进行查处的职责。结合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违法建()筑物确认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所指向房屋的搭建人,且房屋内有搭建车库及二楼北面一个阳台铝合金包窗未经合法审批的事实。原告亦承认车库属于违法建筑物,二楼北面一个阳台铝合金包也没有任何审批手续,该违法状态持续至今,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查处并无不当。但被告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应遵守法定条件和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尚未生效,在诉讼复议期间内就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前述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实施涉诉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于2017516日对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社区水琪路XXX号的建筑物北面的车库及附属物,二楼北面一个阳台铝合金包窗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良

审判员  钟 渊

审判员  赵 英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