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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拆迁 ▪ 对方主张两套房未获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X号

  原告:吴某某。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律师。
  被告:王某某2。
  被告:陆某某。
  被告:王某某4。
  被告:王某某1。
  被告:周某某。
  被告:王某某3。
  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世律师。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陆某某、王某某4、王某某1、周某某、王某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被告王某某2、陆某某、周某某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世、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巷村小陆家宅XXX号、38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六套房屋,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归两原告所有;2.六被告支付两原告不足购房额度的补偿款人民币1,032,200元;4.六被告支付两原告现金11,404.55元;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某与王某某2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离婚,所生儿子王某某由吴某某抚养。六被告存在亲属关系。2012年7月,系争被拆迁房屋被拆迁,两原告均为被拆迁人。王某某系独生子女,在拆迁中奖励的40平方米应归王某某所有,故被安置的13人中,两原告占有3人。拆迁补偿款中可用于购买安置房屋的钱款1,693,490.60元,共计安置六套房屋的房款总额1,888,170.88元,超出部分的购房额度应由两原告享有3/13。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六被告所有后,六被告还应补偿两原告不足购房额度的补偿款1,032,200元。除上述1,693,490.60元外的剩余安置补偿费用129,688.70元中,原告享有56,330.77元,折抵后,六被告还应支付两原告现金11,404.55元。
  被告王某某2、陆某某、王某某4、王某某1、周某某、王某某3共同辩称,基于王某某独生子女身份的拆迁奖励40平方米应归其父母即吴某某和王某某2各半所有。超出1,693,490.60元部分的购房额度应由原房屋产权人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已办至王某某3名下,并由王某某1、周某某夫妇装修、入住。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未办理产证,尚无人入住,与两原告可分得的房屋面积亦较相近,分给两原告也可减轻当事人补差价的压力。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先办至王某某1、周某某名下,后于2013年底转让给案外人,转让款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王杏林在系争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中享有的权益归陆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其中,已办理产证的房屋仍确认在该人名下;未办产证的则确认为共同共有。
  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与王杏林生育儿子王某某2、女儿王某某1,王杏林于2012年2月去世。叶剑超系王某某1之子,后改名为王某某3。王某某1与周某某现为夫妻。王某某2与吴某某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生育儿子王某某,后于2013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某随吴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2按月支付抚育费。系争被拆迁房屋于2012年7月被拆迁,相关部门确认被拆迁人为户主陆某某、丈夫王杏林、孙子王某某、侄女王某某4、户主王某某1、女婿周某某、外孙叶剑超、儿子王某某2(拟进)、儿媳吴某某(拟进),每人动迁面积40平方米,另外王某某、叶剑超因系独生子女而各奖励40平方米,王某某4、叶剑超因系大龄未婚而奖励40平方米。该两户原有证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核定增补面积415平方米,另照顾80平方米(将13人拆分为4户,每户照顾20平方米),合计600平方米。1993年2月22日的金桥乡建房用地执照显示,王某某1加层面积35平方米,保留老房70平方米。系争被拆迁房屋共计拆迁补偿款2,017,859.60元,其中可用于购买安置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693,490.60元,其余为棚舍补偿、附属设施补偿、装修费、奖励费等合计324,369元。上述1,693,490.60元为前述建筑面积600平方米,按土地使用权基价1,9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450元/平方米,乘以相应房屋评估单价计算而来。
  系争被拆迁房屋共计安置六套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六套房屋价款总额1,888,170.88元。其中,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0.73平方米,当时市场单价4,30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347,139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场单价47,000元/平方米。
  截至2016年12月15日,上述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已登记在陆某某名下,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仍登记在上海浦东土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仍登记在上海东旭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仍登记在上海佳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叶剑超名下,已装修入住;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先是登记在周某某、王某某1名下,后于2013年11月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某,转让款在周某某、王某某1处。
  上述事实,由户籍抄录信息、居民死亡殉葬证、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系争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安置材料、调查笔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本案中,根据动迁面积确认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均为被拆迁人,均享有动迁利益。考虑到王某某系未成年人,随其母亲吴某某共同生活,本院酌情将因王某某系独生子女而奖励的40平方米动迁面积由吴某某享有7/10,由王某某2享有3/10。系争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可用于购买安置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693,490.60元,两原告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份额,按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的标准,两原告按2.7人的比例可享有299,076.90元。
  系争被拆迁房屋安置的六套房屋价款总额为1,888,170.88,超出可用于购买安置房屋的货币补偿款1,693,490.60元的部分即194,680.28元的购房额度,两原告按2.7人的比例折算,可享有40,433.60元。系争被拆迁房屋棚舍补偿、奖励费等32,4369元中,考虑该些项目钱款的来源等,两原告按2.7人比例应得50,697.69元。折抵上述40,433.60元后,六被告仍应支付两原告现金10,264.10元。
  综合考虑拆迁安置的六套房屋的居住使用、产证办理情况等,本院确定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经折算原告享有的可用于购买安置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另外享有的购房额度、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价格及目前的市场单价,两原告还应补给六被告超出购房额度的补偿款83,381.03元。关于其余房屋的归属问题,结合六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陆某某所有,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六被告共同共有,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王某某3所有。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转让款,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陆某某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2、陆某某、王某某4、王某某1、周某某、王某某3共同共有;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3所有;
  五、被告王某某2、陆某某、王某某4、王某某1、周某某、王某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现金10,264.10元;
  六、原告吴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陆某某、王某某4、王某某1、周某某、王某某3超出购房额度的补偿款83,381.0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6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共同负担22,591.17元,六被告共同负担110,56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高飞
审 判 员  孙姣娜
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培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