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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二()终字第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X

  委托代理人时国荣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X

  委托代理人王某2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X

  委托代理人李维世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晏。

  上诉人王某1X、王某2X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9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2X(暨上诉人王某1X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蕾,被上诉人王某X及其与姜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世,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2X共生育三位子女,长女王某X、三子王某1X,姜某X为王某X之子。王某X为上海市天山支路XXX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户主,于1998年从曹杨三村XXXXXX室迁入系争房屋,王某2X2001115日迁入,姜某X2001115日迁入。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王某1X

  20131127日,王某1X委托王某2X与长宁房屋管理局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长府房征(201316号),约定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15.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为25.08平方米,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152元,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13325.33元,包括评估价格584905.73元(29152×0.8×25.08)、补贴价格209919.60元(27900×0.3×25.08)、套型面积补贴418500元(27900×15),房屋装潢补偿为17556元,提供给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房1套即青浦区欣乐苑凤丹路3601250301室,房屋总建筑71.9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22467.55元,调换差价为690857.78元;其他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共计694587.34元,合计1403002元,基地在签约期内签约比例超过85%并完成搬迁,每提升1%,增发15000元等。

  20131224日,王某2X、王某X及姜某X签订《家庭协议书》,经家庭协商一致同意新配房凤丹路XXXXXXXXX室由王某2X为产权人,同住人王某X、姜某X,如有家庭纠纷,责任自负。凤丹路XXXXXXXXX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载明被拆迁户户主为王某2X,基本情况包括王某X、姜某X和王某2X

  20131224日,王某2X、王某X及姜某X在《关于的承诺书》上签字,该份承诺书载明“我们是天山支路XXXXXXXXX室房屋的被拆迁户,20131127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经全家协商一致,补偿资金总额(包括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补偿款和各项补助、奖励费用)1925469.55元,王某2X分配金额962734元,姜某X分配金额962735.55元,其中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计算的补偿款和套型面积补贴合计1213325.33元,王某2X分配金额为522468元,姜某X分配金额690857.33元”。201418日,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盖章《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其中载明“补偿资金总额(即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补偿款和各项补助、奖励费用)1925469.55元,王某2X分配金额962734元,姜某X分配金额962735.55元,其中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计算的补偿款和套型面积补贴合计1213325.33元,王某2X分配金额为522468元,姜某X分配金额690857.33元”。

  王某2X取得所有的款项,其中部分款项因王某X、姜某X财产保全而被冻结以及支付的房款外,其余款项均由王某2X取走。王某X、姜某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青浦区欣乐苑凤丹路3601250301室房屋归王某X、姜某X及王某2X所有,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王某X、姜某X占三分之二;2、依法分割动迁款,王某X、姜某X分得动迁款693923.075元。原审审理中,王某X、姜某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动迁款104000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在王某1X出国后,被拆除房屋由王某江(王某2X小女儿)使用,王某江搬离后由王某X负责出租并收取租金。王某X领取30000元补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长宁房屋管理局与被拆除房屋的租赁凭证上的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可,王某X、姜某X亦未主张该份协议无效,愿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拆迁金额主张相应权益。根据长宁房屋管理局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家庭协议书》、《关于的承诺书》、《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以及户籍资料,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均为被拆除房屋的被拆迁人,均有权利分割征收协议中确定的款项。王某2X、王某1X主张王某X、姜某X并非被拆除房屋内的同住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拆除房屋共得到的拆迁款根据长宁房屋管理局的陈述以及征收协议的内容应为1403002元(17556元+690857.78元+694587.34元)、房屋价款522467.55元加上奖励费180000元(97%的签约率,减去85%后,按照每1%增发15000元计算),因此共计2105469.55元。王某X、姜某X主张95.6%签约率下的奖励费,属于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王某X、姜某X主张应得1040000元的诉求,与法无悖。王某X、姜某X不主张青浦区凤丹路的房屋的共有权而要求直接取得款项,考虑该房屋确定的实际购房人以及双方间的矛盾,法院认为亦无不可,故对王某X、姜某X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1X、王某2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X、姜某X1040000元。案件受理费14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1X、王某2X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1X、王某2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X、姜某X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能享受动迁利益。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某X、姜某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X、姜某X答辩称:王某X、姜某X是系争房屋的合法同住人,应享有动迁利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长宁房屋管理局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王某2X陈述,动迁时王某X口头承诺只拿400000元动迁款,所以王某2X在落款日期为20131224日的《家庭协议书》和《关于的承诺书》上就“随便”签字了。王某X、姜某X则认为,20131224日的《家庭协议书》和《关于的承诺书》是王某2X的真实意思表示。长宁房屋管理局表示,空白的《家庭协议书》是由动迁公司提供的。《关于的承诺书》需要户籍在动迁房屋内的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

  本院认为,《家庭协议书》和《关于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王某2X认为,这两份文书是基于王某X口头承诺只拿400000元动迁款而签署,遭王某X否认,而王某2X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其观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这两份文书,王某2X认可了王某X、姜某X享有动迁利益,现王某2X以王某X、姜某X并非同住人为由,拒不支付动迁款项,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状况所作的处理尚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0元,由上诉人王某1X、王某2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