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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 ▪ 对方要求继承房产被驳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a。上诉人(原审原告)汪b。上诉人(原审原告)汪c。上诉人(原审原告)汪d。上诉人(原审原告)汪e。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f。委托代理人李维世。上诉人汪a、汪b、汪c、汪d、汪e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a、汪b、汪c、汪d、汪e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习军、被上诉人汪f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某、唐某某系汪a、汪f、汪b、汪c、汪d、汪e的父母。汪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死亡,唐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死亡。1997年10月24日汪某某单位退管会分配给汪某某、唐某某上海市石泉五村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15.8平方米),供其二人居住。2000年6月,宝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将上海市石泉五村xx号xxx室房屋回收,将系争房屋配售给汪f及汪某某、唐某某。2000年6月9日,宝钢公司与汪f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汪f向宝钢公司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8.27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78元,汪f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实际付款额为13,982元。汪f支付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13,982元。2000年6月17日汪f到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7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登记汪f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汪某某去世后,汪a、汪b、汪c、汪d、汪e与汪f为继承父母财产发生争议,汪a、汪b、汪c、汪d、汪e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系汪某某、唐某某所有;汪a、汪b、汪c、汪d、汪e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另查明,宝钢公司向汪f配售系争房屋,曾出具二份住房配售单,一份为2000年5月开出的,受配人为汪某某,购房人为汪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唐某某,该份住房配售单编号处空白,新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意见栏空白。另一份住房配售单出具时间为2000年6月,受配人为汪f,购房人为汪f,家庭主要成员为汪某某、唐某某,该配售单编号为29079,调配或售房单位意见栏、原住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意见栏、新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意见栏均有相应单位和经办人签章。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宝钢公司按照政策,回收上海市石泉五村xx号xxx室公房后配售给汪f。关于系争房屋的购房人,从汪a、汪b、汪c、汪d、汪e向法院提供的二份宝钢公司的住房配售单分析,2000年6月出具的住房配售单较2000年5月出具的编号、各个栏目内容完整,且按照2000年6月出具的住房配售单与汪f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2000年6月出具的住房配售单应视为对该公司2000年5月出具的住房配售单的变更和补充。汪某某、唐某某在系争房屋的出售过程且居住期间,未对系争房屋的买卖和产权提出过异议亦未主张过系争房屋的产权,汪a、汪b、汪c、汪d、汪e未能就汪某某、唐某某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提供证据证明,现汪a、汪b、汪c、汪d、汪e主张系争房屋系汪某某、唐某某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汪a、汪b、汪c、汪d、汪e主张继承系争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二的份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汪a、汪b、汪c、汪d、汪e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系汪某某、唐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汪a、汪b、汪c、汪d、汪e要求继承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南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二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汪a、汪b、汪c、汪d、汪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汪f在父母购买系争房产时是父母的代理人,系争房屋是父母原石泉路房屋与宝钢公司换购而来,而非宝钢公司配增给汪f的。原石泉路房屋是父母的,故系争房屋也是父母的。购买房屋时享受的是汪某某的工龄,且汪某某支付了6000元。原审审理中房屋配售单出现前后不一,系汪f伪造所致。现父母去世,系争房屋理应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共同继承。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上诉人对系争房产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被上诉人汪f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争房屋的产权不是父母的,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现主张要求依继承而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其前提必须是系争房屋属汪某某、唐某某遗产范围。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的取得系2000年宝钢公司按照相关政策配售,就本案中出现的两份住房配售单,原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与认定,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不再赘述。需强调的是,在取得系争房屋的过程中所办理的一系列手续是按房屋分配的要求与程序进行的,基于汪某某、唐某某并非宝钢公司工作人员,而汪f系宝钢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宝钢公司开具受配人、购房人为汪f的配售单,合情合理。上诉人认为2000年6月的配售单是被上诉人伪造,系争房屋是由父母原有的石泉路房屋换购而来,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系争房屋实际由汪某某、唐某某居住使用,汪某某、唐某某在其生前从未就系争房屋产权提出任何主张,故系争房屋不属于汪某某、唐某某的财产范畴。上诉人主张要求依继承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汪a、汪b、汪c、汪d、汪e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代理审判员邬海蓉代理审判员汪诗尧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