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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 银行卡被盗刷,全数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金融法院

 

2019)沪74民终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柳州路支行,营业场所柳州路XXX号一层。

主要负责人:许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上海市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市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JZ(中文名:张某),女,19641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世,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柳州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柳州路支行”)与被上诉人JZ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0104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柳州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刘秀,被上诉人JZ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行柳州路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8)0104民初15822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JZ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JZ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JZ未能证明系争盗刷交易发生时银行卡在本人手中,且盗刷交易的发生时间大多数不在同一天,不能全部推论为盗刷。2018218日起至2018313日,被上诉人JZATM机上多次查询余额,应当能够发现卡内余额发生异动并采取有效措施止损。即使存在盗刷交易,上诉人中行柳州路支行对2018313日之后的盗刷交易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盗刷交易发生在被上诉人JZ多次在ATM上查询余额后,这个时间点过于巧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JZ可能故意或过失泄漏密码或账号信息。

 

被上诉人JZ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被上诉人JZ发现卡内余额有差异,认为可能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第二笔执行款项未进账,同时由于存在汇率差异,对于卡内金额的变化并不敏感,因此被上诉人JZ即使查询余额也并不知道是被盗刷;2、被上诉人JZ及时向上诉人中行柳州路支行打电话查询明细,被告知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才提供查询明细的服务,因此JZ2018627日回国后才确知银行卡被盗刷,并于次日报案;3、被上诉人JZ已经尽到审慎保管银行卡的义务,银行卡一直在被上诉人JZ身边,而盗刷交易发生在澳大利亚境外,因盗刷交易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中行柳州路支行承担。据此,被上诉人JZ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JZ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行柳州路支行赔偿存款人民币359,026.31(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查明,中行柳州路支行于201312月向JZ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长城电子借记卡。该卡系磁条芯片卡,凭密码支取,未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知等服务。

 

20183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向系争卡片汇入2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84,847元,截至当时卡内余额为384,931.27元。

 

2018313日,JZ于澳大利亚查询系争卡片余额。2018516日、518日、521日、525日,JZ均持系争卡片于澳大利亚进行消费。2018525日,JZ于澳大利亚查询系争卡片余额。

 

2018628日,JZ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称2018525日其发现系争卡片从2018310日起分多次被盗刷合计30余万元,但其2018年年初至20185月底从未离开澳大利亚,系争卡片一直在身边。

 

另查明,2018310日至2018521日,系争卡片发生25笔澳大利亚境外交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83102笔计5,107.80元、4,598.93元;20183112笔计5,107.8元、4,598.93元;20183122笔计5,107.80元、4,598.93元;20183132笔计5,091.74元、4,584.47元;20183142笔计5,086.92元、4,580.13元;20183152笔计5,086.92元、4,580.13元;20183162笔计5,074.80元、4,569.22元;20183172笔计5,093.75元、4,586.28元;20183182笔计5,093.75元、4,586.28元;20183192笔计5,093.75元、4,586.28元;20183202笔计1,288.62元、1,288.62元;2018421笔计396.65元,上述共计23笔,均为ATM取款,均发生于美国。另有20185212POS消费,计179,472.33元、79,765.78元,发生于泰国。以上总计359,026.31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JZ201713日至2018627日期间均未离开澳大利亚。

 

一审法院认为,JZ系澳大利亚人,该案属涉外案件,准据法的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JZ、中行柳州路支行因银行卡的申领和发放,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卡系JZ与中行柳州路支行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该卡系中行柳州路支行设计制作并交付,JZ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中行柳州路支行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中行柳州路支行在进行凭卡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系争25笔交易发生期间,JZ均身处澳大利亚,而该25笔系争交易却发生于美国及泰国,尤其是2018313日、2018521日两天均同时出现了JZ在澳大利亚消费而系争卡片于美国及泰国进行取款或消费的事实。因上述两日的交易不可能同时在两地办理,而JZ持有系争卡片真卡,故同时发生于美国及泰国的交易必然不是通过真卡完成,可以认定属于他人利用伪卡盗刷。再从2018310日至同月19日间1020笔交易分析,这些交易均具有一天两笔、同日两笔交易分别同其他日期的两笔交易金额极为接近,连续每天均发生交易的特征,可以盖然确定系同一人持相同银行卡交易。而其中313日的交易已被确定系伪卡交易,故认定该10天的交易均系伪卡交易。至于剩余2018320日和42日的交易,因为仍发生在伪卡交易地,且同之前伪卡交易的日期相隔很近,金额也较小,故也盖然认定均属于伪卡交易。关于中行柳州路支行辩称JZ2018313日查询余额后未及时发现金额差错,因此JZ对系争卡片保管不善。一审法院认为,JZ虽进行过余额查询,但查询时被盗刷的金额并不大,且JZ关于存在汇率浮动以及误以为第二笔执行款未入账等解释也具有合理性,故JZ出于常人良善的考虑,未发现已卡内金额系被盗刷的事实,情有可原。中行柳州路支行上述辩称不能成立。中行柳州路支行无证据证明交易指令系JZ本人所为或授权他人所为,因此,中行柳州路支行对储户资金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是否适用“先刑后民”,一审法院认为,JZ、中行柳州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系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的调查并不影响中行柳州路支行对JZ的责任承担,因此,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综上,对JZ要求中行柳州路支行赔偿存款损失359,026.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行柳州路支行在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审判决:中行柳州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JZ存款资金损失359,026.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中行柳州路支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行柳州路支行与被上诉人JZ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交易是否系因伪卡交易造成,从而关系到上诉人中行柳州路支行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争交易均发生在澳大利亚境外,部分发生在美国、部分发生在泰国,交易发生时被上诉人JZ正在澳大利亚。被上诉人JZ回到中国后次日即持卡向上诉人中行柳州路支行查询、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上诉人JZ持卡自行到交易地点的可能性不存在。上诉人中行柳州路支行认为持卡人有可能将系争银行卡借用他人,本院综合被上诉人JZ在交易期间曾多次查询余额、存在与澳大利亚境外交易同时刷卡的交易情况,且被上诉人JZ最终回国报案,可以推断被上诉人JZ不存在与他人共谋刷卡的情形。被上诉人JZ身处澳大利亚,在确认银行卡余额异常变动后,及时通过电话向上诉人中行柳州路支行查询明细,并回国报案,上述处理仍属于普通人合理注意、管理自身银行卡的正常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争交易行为属伪卡交易,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行柳州路支行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行柳州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5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柳州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颖琦

审判员  盛宏观

审判员  任静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宪祎